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77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强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强决字〔2024〕第01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了配合政府搞好城市建设,申请人原有合法房屋被拆迁。当时签订了《拆迁私房协议》。由于莲花管理处管理不善,造成申请人无房源安置,申请人为了解决住房和生活来源问题,于2004年9月23日自筹资,在本安置区空地内建了简易平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申请人全家至今还是无房户)。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无法律授权,属于违法行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因此作出的株天政复字〔202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维持决定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株洲市xxxx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足,是违法取得。三、申请人唯一的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也不适用《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性措施。四、申请人唯一的房产,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受到被申请人违法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有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城市行政管理职责,对辖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二、申请人实施了本案所涉违建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依法执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进行了调查,申请人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湘银社区庐山路27号莲花宿舍小区旁的一块空地内搭建了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约254平方米的构筑物,没有取得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另外,此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株洲xxxx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株国用〔2007〕第A1365号。该土地使用权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构筑物拆除。被申请人行政拆违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等程序,认为申请人违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依法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遂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收到该限拆决定文书后,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株天政复字〔2024〕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该限拆决定。申请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该院审理后作出〔2024〕湘0203行初174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湘02行终1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司法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催告申请人拆除违法建设通知未果后,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株天强决字〔2024〕第018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即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涉案构筑物(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街道湘银社区庐山路27号莲花小区旁的空地。2020年6月12日,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城管办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规建筑物的报告》,请求对方立即拆除附近居民在该公司土地上违规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样。经株洲市天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经本府复议维持,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维持。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催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强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关于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四处疑似违建进行合法性认定函的复函》《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规建筑物的报告》、株国用〔2007〕第A1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24〕湘 02行终187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湘0203行初174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株天限拆催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株天强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听取意见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是处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主体。2006年株洲市天元区已整体纳入城市规划区,申请人于2008年搭建案涉房屋,违反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且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违法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申请人在收到限期拆除的决定后,经催告逾期未拆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株天强拆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强拆决字〔2024〕第01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