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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7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78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0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11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9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龙口粉丝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否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410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的“龙口粉丝”产品类型错误的投诉举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组织调解。鉴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多次电话与其联系,申请人均未接听电话未参与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未书面写明被举报商家违法行为的具体线索,仅指出商品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且仅提供了商品的购买小票,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能够初步证明被举报商品及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为组织调解和向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取证多次电话与其联系,申请人电话均未接听。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的举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恶意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1015日制作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告知期限。且在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为组织调解及索取证据材料,于2024101116:3310149:379:3810159:18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申请人均拒绝接听。被申请人在告知函内将以上核查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41024日又将该次消费纠纷重复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并更正了被举报商品的实物照片。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方式和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审理查明:20231010日,申请人在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龙口粉丝散装一份,支付价款5.53元。2024929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涉案商品产品类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书面邮寄文书。2024101日,被申请人物业代收该信件(物流单号:XA23381155436)。被申请人在2024101116:3310149:379:3810159:18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但申请人均拒绝接听。20241015日,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多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均无法接通且商品购买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对于举报事项其已改正,请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1016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函,申请人于20241018日签收(物流单号:1098121291235)。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拨打电话截图、《情况说明》、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4号《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处置。在组织调解过程中,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申请人,但均无法接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函,申请人已签收。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