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79号
申请人:蒋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0月3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补正了相关材料。经审查,本府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购房过程中,遭到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的XXXX售楼处工作人员误导宣传,在向申请人介绍房地产项目及推销房屋过程中宣传其公司的房产可以投资升值来诱骗申请人购房。具体表现为在微信公众号“XXXX”发布的文章中宣传有“稳健升值,低风险”“低门槛低风险低空置率”“轻松实现财富自由”“即买即赚”等。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的销售在介绍过程中也对申请人承诺买后两年必定大涨,适合申请人投资购买。2023年10月20日“xxxxx”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写到“自驾至株洲西站车程约10分钟,无缝对接一线城市生活圈”,销售也多次宣传交通便利。该公司通过利用广告误导宣传,欺骗、误导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房屋满足其购房需求,于2024年5月28日购买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七期72栋2单元1706号房屋,支付购房款20000元。事后申请人发现实际交通所需时间与宣传不一致,增值承诺也无实质文件,被宣传资料严重误导,且该公司宣传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申请人认为该公司不实宣传损害了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于2024年10月15日电话反馈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在信用中国(湖南株洲天元)网站上已经公示,其结果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处20000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侵犯申请人消费权益的违规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不当,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明文规定进行处罚。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全职进行文案制作的广告也是耗费公司员工及相关设备材料在公众平台发布,应当视为广告费无法计算,且被申请人调查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那么按照法律处理最少应当处罚金十万元。被申请人查明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每年向腾讯公司缴纳了300元的微信公众号平台维护费用,该费用是该公司为宣传其项目支出的费用之一,但将该费用直接计算为所有广告费用并不合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中“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认为房地产行业是涉及民生的重要行业,涉及的交易量大、收益高,且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广告影响范围大,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广告更大。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在被调查后没有积极联系申请人解释和道歉,也没有就广告误导行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方案,只是删除和停止发布广告,并没有消除对申请人不良影响。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情形,也无法起到惩戒违规行为的作用,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将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十万元。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调解,因与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调解成功。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组织行政调解并对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经组织调解,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人要求退还购房定金的投诉事项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将投诉处理意见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调阅微信公众号“xxxxx”,发现在该公众号2021年1月7日的宣传文案中有:“稳健升值低风险邻里中心商铺以低门槛低风险低空置率成为保值新宠”等内容;2021年1月8日其宣传文案有“守铺十年不如XXX熟铺一间选XXX熟铺实景可鉴即买即赚低空置率持续稳健回报”等内容;2022年5月26日的宣传文案有“好地段不可再造xxxxx地处湘江上游上风上水是湘江少有的湾区腹地之一”等内容;2023年10月20日的宣传文案中有“居住于xxxxx7期,下楼即有公交车站,途经中心医院、神农城商圈,且距离较近,通勤时间较短,自驾至株洲西站车程约10分钟,无缝对接一线城市生活圈”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对上述涉嫌违法线索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对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认定,是根据该公司安排公司员工非全职进行文案制作发布,并非专业广告机构设计发布,导致广告费用无法计算,非恶意隐藏广告费用,确实是员工薪酬与发布费用不好区别计算,自2021年起,该公司每年向腾讯公司缴纳的微信公众号平台维护费用均为300元,也不能归结于具体广告费用,所以不能机械地将上述情况归类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抗拒职能部门调查或者影响职能部门进行调查”的情况。其次,经查阅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涉案广告发布时间较短,阅读量不大,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对微信公众号涉案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综合以上情形考虑,最终决定对该公司予以减轻处罚,并于2024年8月9日下达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20000元罚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针对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投诉,因一方明确拒绝调解后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可以走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从投诉举报内容分析,申请人有三项投诉内容:第一项,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违法广告宣传内容是商铺的宣传内容,如“守铺十年不如xxxxx熟铺一间选xxxxx熟铺实景可鉴即买即赚低空置率持续稳健回报”等内容,该宣传内容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住宅并无关联性;第二项,对“好地段不可再造xxxxx地处湘江上游上风上水是湘江少有的湾区腹地之一”的宣传内容,结合语境和上下文来看,对“上风上水”一词应不能判断属于宣传封建迷信内容;第三项,从日常常识推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其决定因素的是房屋价格、房型、面积、位置等因素,如果不是通勤上班人员,对广告中标明标的物车程不会认为是关键事项,虽然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不允许这样宣传,但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影响作用不大。上述决定,对申请人与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关于定金退还纠纷,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申请人继续通过民事仲裁、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也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与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中载明“……四、乙方签订本认购书时需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七、乙方在签订本《商品房认购书》之日起3日内未前来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之日起三天内未按时缴纳应付的房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套房屋的权利及所享受的该套房屋所有优惠,乙方所缴纳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的一切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补偿……”。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认为其在购房过程中被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误导和欺骗,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请求停止侵权并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前往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6月28日,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同时告知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已经报请区局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网上平台反馈申请人。2024年8月9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xx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下达了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20000元罚款。
另查明,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后一段载明“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预收款专用收据、《现场笔录》、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罚〔202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被申请人,故依法不属于本府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