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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8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84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7-26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1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7-26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XXxxx超市经营浏阳市掌中勺食品有限公司2024725日生产的230/袋湘西外婆菜配料盐干菜存在2处违法行为:未标示盐干菜的原始配料;盐干菜食品名称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但其核查盐干菜可以不用展开标识未对盐干菜食品名称是否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进行核查,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一致。被申请人根据2023923日湖南省食品质量安全技术协会和长沙市湘菜连锁餐饮协会联合发布的团体标准《预制湘菜外婆菜》未能有效证明盐干菜未标示其原始配料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与适用手册》第六十四条理解与适用,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援引的《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条、款、项组成,被申请人没有援引具体的条、款、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答复书提供的检测报告日期过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10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202410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负责人陪同。现场检查发现天口味湘西外婆菜陈列在食品货架上,销售价格为5/瓶,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并现场表示如对货物有质疑可以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调解。

天口味湘西外婆菜230克的配料是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及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五条,按照生产工艺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规定进行标注的。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中要求,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天口味湘西外婆菜配料之中的盐干菜位序排列配料表,实际生产添加比例为14%完全低于食品总量25%。根据2023923日发布的湖南省食品质量安全技术协会和长沙市湘菜连锁餐饮协会联合发布的团体标准《预制湘菜外婆菜》对盐干菜有标准要求,可以不用展开标识。湖南省食品质量安全技术协会是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监处委托,由湖南省食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心和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等6家企事业单位联合发起而成立的权威机构,是湖南省食品企业所有相关标准的制定者和发起者,具有可查可审可溯源的权威性,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均已发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926日,申请人在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购买了天口味湘西外婆菜一份,支付价款5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和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购买的天口味湘西外婆菜配料表中“盐干菜”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检查并查处,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和举报信》后于20241011日对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同时提供了涉案商品供应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陈列于货架上,配料表中标明有“盐干菜”,生产日期为2024725日,保质期为270天,销售价格为5元。涉案商户负责人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并提供T/HNSZA004-2023团体标准《预制湘菜外婆菜》证明涉案商品配料标注符合规定,该产品为合格产品。涉案商户负责人表示申请人可以退货退款,对于申请人其他诉求表示拒绝调解。202410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7-26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物小票、《投诉和举报信》、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签检测报告、《预制湘菜外婆菜》团标标准、XXxxx商场来货记录、《关于口味湘西外婆菜230克说明》、市场监管(2024)第7-26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对长沙市XXxxx百货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经综合认定,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配料表标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