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85号
申请人:冼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其对“xxxx蒸菜馆”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时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并依法重新受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23日在美团商家XXXX蒸菜馆购买一份“有机花菜炒肉”,支付价款14.99元。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A40595945845),认为XXXX蒸菜馆有机花菜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9月15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XXXX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该店店长到场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经现场调查,XXXX在美团平台售卖“有机花菜炒肉”。XXXX老板称此款有机花菜从附近农贸市场路边农民流动摊贩处购买,缺少有机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XXXX立即整改,将美团平台“有机花菜”修改为“花菜”。2024年9月16日,XXXX经营者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已经及时删除“有机”二字,2.已经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和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在XXXX蒸菜馆开设于美团平台的外卖店铺购买一份“有机花菜炒肉”,支付价款14.99元。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号为:XA40595945845)其在XXXX蒸菜馆购买的有机花菜涉嫌虚假宣传和反不正当竞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XXXX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XXXX蒸菜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该店在美团平台售卖菜品“有机花菜炒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株市监责改(2024)7-3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XXXX立即整改,将美团平台菜品“有机花菜”修改为“花菜”并当场送达涉案商户。2024年9月16日,XXXX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已经及时删除“有机”二字,且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再次查看涉案商户的美团平台商品栏,涉案商户已将“有机花菜炒肉”修改为“家常花菜炒肉”。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情况和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快递邮单、《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责改(2024)7-3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XXXX蒸菜馆开设于美团平台的外卖店铺截图、短信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