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86号
申请人:魏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湖XXXX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1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近期多次收到涉事公司拨打的推广金融贷款营销活动电话,其多次拨打并对相关活动进行营销,要求申请人添加企业微信,接受其营销活动。该公司长期向申请人手机拨打垃圾骚扰电话,其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个人隐私,欺诈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4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同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称:“因您未在被诉方处实际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你的投诉我局不予受理,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我局已于2024年10月16日9:54通过短信形式向你进行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自捏造法条,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
首先,被申请人所述:“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我局已于2024年10月16日9:54通过短信形式向你进行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签收,10月16日告知,已超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法律规定,其超期告知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被申请人10月16日的送达为无效送达,申请人座机电话未接收到。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用邮寄方式送达了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18日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超过了7日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未在被诉方处实际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所以不予受理,法条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被申请人所述,与第十五条所有规定完全不相符,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涉事公司拨打的推广金融贷款营销电话,侵犯了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其利用技术手段,变换多个号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接受其金融贷款服务。被申请人理应受理该投诉。同时,申请人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并请求收到复议答辩当日向申请人电子邮箱邮寄答辩。
听取意见过程中,经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简单叙述被申请人答复书相关内容,与申请人确认意见以申请书为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的信函。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核查,因申请人未提供消费购买记录等证明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且申请人实际并未消费购买商品或服务,仅为接到被投诉人的营销电话,未发生消费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对于该投诉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同时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6日9:54通过短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信函邮寄给申请人再次进行告知。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云通讯企业服务平台经营,其主管部门为通信管理局,根据湘通局举〔2024〕218号《湖南省通信管理局回复书》的内容,被举报人申请的固定电话“073128294572”符合入网规定。经现场调查及听取通话录音,未发现该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同时,由于申请人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的消费者,因此不认定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此外,被举报方未经同意拨打商业性电话的行为,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已进行过相应处置,要求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号码进行屏蔽处理,并要求该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规范使用固定号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经同意拨打商业性电话未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依法对被举报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改正。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8日制作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5号《关于对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日,申请人接到号码为“073128294572”的电话,该号码目前归属于湖南德服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话时长为20秒。
申请人向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举报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规拨打营销电话、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问题。2024年7月30日,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作出湘通局举〔2024〕218号《回复书》,告知申请人湖南电信已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号码进行屏蔽处理,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规范使用固定号码,对于申请人举报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不属于湖南省通信管理局的管辖范围,建议申请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该回复书已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2024年10月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侵犯个人隐私、非法发送商业性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查处并调解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6日签收。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98号高科总部壹号一期605室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11MA4PRKMN7Q,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从事金融贷款经营活动的行为。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举报将进一步调查核实。2024年10月18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株市监天元责改(2024)6-A8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未经消费者同意拨打商业性电话且未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的行为,并当面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整改报告》和《报告》,向被申请人报告整改情况。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5号《关于对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邮寄该告知函,于2024年10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截图、湘通局举〔2024〕218号《回复书》、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短信告知截图、株市监天元责改(2024)6-A8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和《报告》、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85号《关于对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了投诉的定义范围。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国家网信部门,虽不具有处理侵犯个人信息隐私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但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于申请人的听证申请,本府认为本案不符合应当听证的情形,对于该听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