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92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204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 11月1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204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电动车在无妨碍交通情况下,被天元区泰山中队强制拖走。在车上有电话的情况下,并未提前告知当事人提醒移走车辆。申请人认为在全省推进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氛围下,对轻微违法行为应该从轻、减免处罚,体现执法温度,但该执法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申请人已经通过市民热线向株洲市城市管理局投诉反馈,并获得支持,特请求撤销此次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电动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据此,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机动车,除非政府有关部门划定了停车泊位。《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人行道上停放电动车,应当停放在人行道上划有白色线的专门停车泊位。申请人没有停在白色线划定的停车泊位里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申请人已明知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是违法行为。
三、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不在《株洲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株城发〔2023〕18号)所列范围之内,不属于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
四、被申请人以《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认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并对其予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且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将一辆牌号为 的两轮电动车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钻石工业园附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204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壹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规范停车照片、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204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违停照片、告知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204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