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51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9日在株洲市天元区阳梦发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逸品轩生物科技”购买了一包木糖醇,该木糖醇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净含量;2.没有配料表,违反食品安全法67条和GB7718条的规定;3.没有制造商地址和联系方式,违反GB7718第4.1.6条规定;4.该食品执行标准错误,标注GB2760,为添加剂使用标准,与该食品无关。以上问题说明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发货物流查看发货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该商家的实际经营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商家代发没有履行查验义务。商家销售了22.9万件,属于严重违法违规。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株洲市天元区阳梦发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逸品轩生物科技”购买“木糖醇”的举报。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经过实地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案涉商户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3日通过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经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95次,举报516次。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在天元区阳梦发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逸品轩生物科技”购买了一包木糖醇,支付价款17.1元。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7213602158135)在河南省新郑市发货,在山东省泰安市被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举报案涉商品存在没有净含量、配料表、制造商地址及联系电话等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对案涉商户的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410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登记地址实际经营。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无法取证,对于你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线索依法移送。”
另查明,2024年4月29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住所无法联系,天元区阳梦发食品店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河南省新郑市,签收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限。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但被申请人仅在不予立案告知中仅说明因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取证而举报不予立案,既未充分说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也未明确告知举报人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且申请人通过本次复议已知悉应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撤销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