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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5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53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6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7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府于2024829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6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XA23915143536。被申请人于615日签收。被申请人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决定受理该投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617日收到申请人在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金健泰香那米”的投诉举报。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并依法展开调解。2024624日,案涉商户提供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核查,案涉商户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商品“金健泰香那米”及其他“金健”牌大米销售,因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商户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处置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625日制作《关于对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 (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0号),并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610日,申请人在福欣旺超市购买了一包5kg装金健泰香那米,支付价款35元。20246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过期的“金健泰香那米”。物流显示投诉举报信于2024615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依法对收到的违法线索展开核查,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并依法展开调解。因案涉商户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提供《情况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4628日,向申请人邮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0号《关于对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

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商品“金健泰香那米”及其他“金健”牌大米销售,因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0号《关于对株洲湘互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采购收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6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627日邮寄文书告知受理,已超过七个工作日。因被申请人实际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实体权益并未受到不利影响,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坚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一日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9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