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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5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5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拼多多平台店铺“公平铺子”支付花费13.95 元购买“新疆葡萄干”一份,订单编号:240303-085506149313054,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257995085353发出,于2024年3月7日签收。申请人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4月24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得知已经结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接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3日到达该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该店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该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该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已告知申请人,同时在规定期限内平台都已进行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府贝贝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公平铺子”购买了“新疆直发吐鲁番绿宝石葡萄干”一斤,支付价款11.95元。案涉商品从河南省郑州市发出,至安徽省芜湖市被签收,快递单号为:JT5257995085353。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没有合格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且案涉商户无法提供案涉商品的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农残报告等检测证明文件,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进行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3156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217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一直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对于涉嫌的违法事实难以确定致使案件无法继续进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7条,对于该举报我局决定终止调查。且移送到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局进行核查,建议举报人搜集证据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建议投诉举报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另查明,2024年5月14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住所无法联系,株洲市天元区府贝贝百货商行被列入经营异常。

再查明,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株天市监(2024)第6-D4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该案件线索已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及物流信息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217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平台交易地、发货地、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限,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但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其不予立案的理由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而终止调查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在随后向申请人邮寄的书面告知中对上述错误已自行纠正,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被原行政行为,应确认原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