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58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7月4日收到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案件移送函》及申请人邮寄的材料。经立案审查,本府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司法救济途径且未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间内给出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称“该款产品宣传有防蚊功能的归农业农村局管辖,故没有管辖权”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是该产品涉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正面回复。申请人一并投诉举报未查询到该产品执行标准的有效信息,而被申请人也未正面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多次投诉举报,其频率和频次已超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范畴,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而是为了获取高额牟利,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在客观上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其行为不值得鼓励。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举报并进行了初步核查,已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仅是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被申请人如何查处案涉商户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等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已就该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正面回复案涉商品涉及虚假宣传不属实。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举报(编号:21430200002024042207867075)。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核查。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住所:株洲市天元区二十四区创业广场负一层12-13-14号商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该公司在现场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联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客服主管到场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
经调查,“葵花艾草叮叮植物精油贴”于2024年3月25日上架销售,2024年4月23日将该产品链接下架。案涉商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有“适用范围:适用于户外、室内可能被蚊虫叮咬的场所,夏季让家人远离滋扰;使用方法:本品贴于裸露皮肤的周边,如袖口、领口、裤边、裙边、帽子、袜子等,也可贴于有需要防蚊地方的临近物件上,每次使用1—2枚,效果持续6—8小时”等内容。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无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四、“葵花艾草叮叮植物精油贴”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Q/AKM007-2023为南阳艾康美艾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请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在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saunaroom旗舰店购买了“葵花艾草叮叮植物精油贴”两盒,支付价款19.4元。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内容为举报案涉商户涉嫌虚假宣传、执行标准无法查询、产品标签未标明农药登记证号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案涉商户销售的产品并责令其整改予以处罚,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住所:株洲市天元区二十四区创业广场负一层12-13-14号商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为集群注册,被申请人现场联系该公司负责人,案涉商户客服主管到场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同日,案涉商户作出《拒绝调解书》,内容为案涉商户已将产品链接下架,产品资质齐全,支持退款不支持赔偿。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 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综上所述,我局不予立案,建议您向农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你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2024年5月13日9点51分,以短信方式告知反馈结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拒绝调解书》、案涉商户进货信息截图、天猫商家后台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案涉商品属于《条例》第二条中所称农药,其监督管理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且已告知申请人向农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