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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6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64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对其作出的《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1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4718日补正后,经立案审查,本府2024724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对原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16年申请人与另外3人一起在金龙社区石灰组地界租用空闲地三十余亩,开办了一家菊林碎石场,投入资金一百五十余万元碎石场运转正常。2018年(水洗520项目)在该地范围征地,调查时都有档案记录,在征地调查算账阶段,料场还在生产。由于销路不好,货场堆积约八十多万的货物。申请人多次配合指挥部做调查算账,因未达成共识而搁浅。2019年因两名股东涉及其他案件受到刑事处罚,另一股东病逝,只剩申请人一名股东不能做主,故一直未能算账。申请人2023年服刑完毕后,在2023910日向当地政府及征收办、信访办等相关部门要求解决碎石场补偿问题未果,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226号文件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具体补偿执行实施权限在区相关职能部门,被申请人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没有相应权限直接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

2024319日、2024328日,被申请人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就征地拆迁算账补偿,组织辖内司法所、征地拆迁指挥部、金龙社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调解。由于前期算账没有形成书面有效的实质性材料,且申请人和菊林碎石场其他股东对算账补偿过程中具体算账名目存疑,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在《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向申请人给出处理方案:街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将与区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进行对接,组织相关部门与申请人及菊林碎石场其他几位股东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

2.经街道指挥部调查核实,菊林碎石场在项目启动进场调查阶段,并未按要求提供企业在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备案手续、证照等,相关职能部门认为其企业合法性存疑,故对菊林碎石场未予调查登记及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向被申请人征地拆迁指挥部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请求对木片水洗项目中所涉及的申请人及另外三位股东在马家河街道金龙社区石灰组内开办于2016年的菊林碎石场开展算账工作报告中申请人提出该项目于2018年开征,起初一直积极配合征拆工作,但因申请人及几位股东原因,一直未能算账,现个人因素消除,请求按照政策尽快算账。2024519日,株洲市马家河街道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报告的内容盖章认可,并请求上级部门核实。20245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内容包括: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作出调解及处理情况,并告知将会作出进一步工作的安排。

另查明:本案所涉征收项目系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4102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1124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以上事实有《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株洲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原碎石场照片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对碎石场安置补偿算账的申请,被申请人作为基层政府积极作为,作出的《关于罗XX反映关于菊林碎石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系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同时,被申请人依然正在积极协调处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尚未作出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回复》系最终行政行为做出前的一个环节,不具备成熟性、终局性,尚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回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