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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6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66 

 

申请人:曾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天元区   烘焙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71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2024527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案涉商户提供的塑料袋不可降解、不收费、不符合GB24984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存在明显不当。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和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为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标签、说明书瑕疵定义和情形,但涉案商品所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瑕疵范围内。“瑕疵”的定义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即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力解释和认定“瑕疵”的定义。其次标识不对的营养素参考值,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正确的数值,也会造成误导。

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到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52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天元区盛紫薇超级烘焙坊销售的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和经典多肉吐司营养标签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的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经与案涉商户联系,案涉商户拒绝调解。因案涉商户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收集证据走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实案涉商户销售经营的“盛小姐”吐司营养标签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不符合GB28050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案涉商户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该产品,并召回已销售的该产品,改正错误的营养成分标签。案涉商户现场整改完毕,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完善了补救措施。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实,案涉商品营养标签不符合规定,违法情节轻微,无故意诱导消费者,并及时进行改正。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不予奖励。

以上处置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527日制作《关于对天元区盛紫薇超级烘焙坊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可知,申请人于五月中旬在天元区  烘焙工坊的多家销售门店购买同款商品“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及“经典多肉吐司”,并于2024515日、16日先后寄出投诉举报信。此行为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范畴,已不是普通消费者的行为,是索赔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且申请人寄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基本雷同,均为投诉举报该店生产的食品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 但其购买食品时已发现第三人的食品营养素参考值问题,且购买的食品并不会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便以此为由多次反复进行投诉举报,如其诉求未得到全面支持继而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的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513日,申请人在天元区  烘焙工坊购买了招牌芝芝火腿吐司和经典多肉吐司,共支付价款56元。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天元区盛紫薇超级烘焙工坊销售的吐司的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商户提供的塑料袋不符合《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要求案涉商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案涉商户依法赔偿以及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52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书。

2024522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  烘焙工坊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高科壹号领域5101.102.103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11MA7CHEF74Y,食品生产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编号: 湘小作坊0211000534。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案涉吐司营养标签营养素参考值计算错误不符合GB28050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元市监责改(20246-A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商户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召回标签不合规定食品、立即改正营养标签、立即停止使用塑料食品包装袋。2024522日,案涉商户对该批次产品下架,并就地封存、停止销售;立即对该批次产品召回,并在公共场所粘贴产品召回公告,并向经销商下达召回函,经整理完毕进行就地销毁;组织技术人员对营养标签营养素参考值进行改正,重新印刷标签,并作出《整改报告》。此外,案涉商户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建议申请人收集证据进行法律维权。

202452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4号《关于对天元区  烘焙坊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将案涉商户整改情况以及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461日邮寄《告知函》,申请人于202462日签收。

另查明,2024515日、16日,申请人三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盛小姐家手工吐司(湘江名都店)、盛小姐家手工吐司店(大汉·悦中心店)、盛小姐家手工吐司(长江广场店),内容均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商户提供的塑料袋不符合《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诉求均为要求案涉商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案涉商户依法赔偿以及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支付截图、购物小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天元市监责改(20246-A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产品召回函》《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4号《关于对天元区盛紫薇超级烘焙坊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商品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请求案涉商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要求赔偿,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案涉商户出具书面材料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并无不当。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案涉商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提供塑料袋不可降解不收费的举报事项,因GB/T24984-2010系国家推荐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且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对消费者而言系受益性行为,且被申请人已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立即停止使用塑料食品包装袋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9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