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68号
申请人:陆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查,2024年7月17日,本府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因本案情况复杂,本府于2024年9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辖区内一商户因购物纠纷,投诉至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12时左右组织申请人在该商户店内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店方2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恐吓、威胁、侮辱、辱骂。申请人遂拨打110报警。嵩山路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双方被叫到嵩山路派出所,嵩山路派出所提供案件自行书写材料让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填写后交给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后回家等消息,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开具的报案回执,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申请人因受到恐吓及威胁、公然侮辱,明确向被申请人提出加害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且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开具报案回执,申请人在报案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被申请人至今未开具报案回执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且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辖嵩山路派出所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申请人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处置。经核查系申请人买酒与华致酒库工作人员发生消费纠纷,双方情绪过激产生口角,非单方遭受辱骂。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系消费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范畴。
被申请人为化解双方矛盾,邀请双方当事人行至嵩山路派出所由当日值班民警进行处办,在民警要求下双方填写了自行书写材料,便于核查。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维持了出警民警的判断,认为此事系经济纠纷,期间发生的争吵口角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违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警告训诫。处警结果当场口头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现场无异议。在嵩山路派出所处置该警情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存在被另一方当事人扬言威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日12时左右,申请人因向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涉第三人天元区晨信商行出售的红酒,而前往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橄榄城华致名酒库接受区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在调解期间,申请人与天元区晨信商行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在12点48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被申请人接警后派单至辖区内泰山路派出所,后调整至嵩山路派出所处理。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判断本案系消费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并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为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又将双方邀请至嵩山路派出所,双方分别自行书写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处警情况结合双方书写材料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作出本案系经济纠纷,情节显著轻微,对相关人员进行训诫的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口头告知申请人及商行工作人员,建议双方将民事纠纷诉至法院解决。
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截图110、报案材料株洲市公安局处警综合单、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出警。处警期间,被申请人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现场情况及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所涉行为系经济纠纷,当场判断并未出现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情形,故当场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