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70号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40243367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未接听电话,被申请人无新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40243367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摩托车停在小区范围内,且申请人距离车辆10米左右。申请人认为其车辆有正规车牌,查询获取其联系方式,但车辆被拖走期间,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信息及通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2024年7月12日上午11:06分,申请人将湘B7的摩托车违规停放在珠江北路人行道上,执法现场未见任何驾驶人员,被申请人已拍照取证,该摩托车违规停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该车辆停放在小区范围内,其与事实不相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由于执法现场未见驾驶人员,故被申请人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停放点,并在该区域地块上留存电话,告知申请人前往领取并接受行政处罚。
3、申请人前往车辆停放点领取车辆,被申请人向其下达了《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收确认。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故给予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11时6分,申请人将牌号为湘B7的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附近珠江北路人行道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2024年7月12日现场照片1张、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40243367号《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天元区推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重心下移的实施方案》、听取意见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又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停放在人行道的车辆妨碍了交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40243367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