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72号
申请人:高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在拼多多商城的店铺“创建未来”购买了进口乳酸菌饮料。申请人收到货后举报该产品无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在华注册的编码,无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编号,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该产品单号显示为国内发货不属于直邮与保税仓发货,商家销售无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在华注册的编码,无营养成分表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天元区福宏鸣百货商行的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乳酸菌饮料”的举报。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核查,被举报方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方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置结果已于2024年7月2日通过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经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247次,举报144次。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但申请复议的目的已经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其行为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在天元区福宏鸣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商城的店铺“创建未来”购买了进口乳酸菌饮料,支付价款260.68元。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25220784961232024)从湖南省衡阳市发货,商品在山东省临沂市被签收。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无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在华注册的编码,无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编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 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3291开展实地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发货地及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