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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7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73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超过法定期限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7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11日在位于长沙市的鲜比邻生活超市洋湖店购买了强伟 380g红薯粉丝以下简称粉丝一份申请人于5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 6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被申请人已对该厂进行责令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6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1284486954801将《告知书》寄递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63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621日才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5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投诉举报情况基本属实,该厂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投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并表示被举报产品目前已停止生产经营。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已对该厂进行责令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因工作疏忽,导致202463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书》直到2024621日才将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511日在位于长沙市的鲜比邻生活超市洋湖店购买了强伟380g红薯粉丝以下简称粉丝一份,花费9.5元。随后,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存在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签标注“双厂家”误导消费者、生产厂家主体名称标注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524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厂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生产经营的情况,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20249-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厂商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范的产品、立即召回标签标识不符合规范的产品因案涉厂商已停止生产并召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63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鉴于案涉商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已责令该厂改正,故不予立案,并2024621日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案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因案涉厂商已停止生产并召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202463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书》2024621日将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