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77号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18日在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人开设的店铺“塔娜传统滋补专营店”购买了熬夜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添加了麦冬等保健食品原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蓝帽子保健食品标识,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普通食品却添加保健食品原料以及中药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品中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查证后作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照片,所购商品在包装袋上已明确对商品的初级农产品属性予以说明,该商品不能视为预包装食品,因此商家销售该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市场监管局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实查处。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对复议申请人提供线索依法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举报线索后,执法人员对该线索相关证据进行了初步核查。经综合研判,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实物图片显示,被举报商品外包装已对商品的初级农产品属性进行说明,该商品为初级农产品非预包装食品,因此认定商家销售该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举报渠道即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理由,已经履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程序。
二、复议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告知救济途径的对象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影响复议申请人继续向提供商品的商家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也不对复议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决定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诉讼受案范围,无需向复议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因此未对相关内容对其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塔娜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店铺“塔娜传统滋补专营店”购买了一盒养肝护肝养生茶,支付价款23.73元。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8956402752313,从安徽省亳州市发货,商品在山东省临沂市被签收。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天元区塔娜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系普通食品,却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及中药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照片,所购商品在包装袋上已明确对商品的初级农产品属性予以说明,该商品不能视为预包装食品,因此商家销售该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又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关于地黄等4种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公告》《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关于石斛原球茎等23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等政策文件,本案申请人所购买的熬夜茶配料表中标注的石斛、西洋参、麦冬、玉竹、橘皮、女贞子均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原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对案件线索核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