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85号
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要求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7月10日美团速配达24小时生活超市(天元区店)购买到怡宝2.08L,订单完成后查看到怡宝的执行标准是GB17323,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GB17323是瓶装饮用纯净水,但美团商家在商品的标题用到了纯净水矿泉水饮用水等文字,明显的虚假宣传,但申请人投诉到12315后,被申请人到现场核查后发现属实。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让商家责令改正,把矿泉水饮用水等文字删除,并不予处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通过“全国 12315 互联网平台”受理相关投诉,进行了初步核查,进行了组织电话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全国 12315 互联网平台”于 2024年7月11日及2024年7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置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4年7月1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 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美物便利店开设在美团APP上的“速配达24小时生活超市(天元区店)”购买了一瓶怡宝饮用纯净水,支付价款4.37元。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怡宝的执行标准是GB17323,与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3不一致,怀疑商家虚假宣传。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店铺株洲市天元区美物便利店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288号亿都漫城4栋102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网页中在商品的标题有纯净水矿泉水饮用水等文字。该店负责人现场将矿泉水、饮用水等文字删除。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经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被投诉店铺明确拒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购物小票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页面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前往案涉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申请人投诉的具体情况,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且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