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94号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株洲市 有限公司的事项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7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补正,经立案审查,本府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C1114668132),投诉举报株洲市 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后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挂号信。经核实,申请人已就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4年1月13日对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挂号信后,于2024年1月19日和2024年2月21日分别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株天政复字〔2024〕56号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已就举报株洲市 有限公司销售叶黄素滴眼液同一问题进行过反映,我局之前已根据核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置,且告知你结果,我局决定对该举报不再重复处理”的举报处置结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将不再重复处理的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市 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卧康旗舰店购买了一瓶叶黄素滴眼液眼药水,支付价款8.9元。2023年11月11日,商品自广东省广州市发出,EMS快递单号:9872951676572。2023年11月16日,商品在江苏省无锡市被签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C1114668132)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要求退货,赔偿1000元,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进行回复,内容为:“……经查,发现你已就举报株洲市 有限公司销售“叶黄素滴眼液”同一问题进行过反映,我局之前已根据核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置,且告知你结果,我局决定对该举报不再重复处理。……”。
另查明,2024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1153567373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属于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假药,要求退货,赔偿1000元,并给予奖励。物流显示2024年1月15日,信件被签收。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2月21日,四次向投诉举报信件上提供的号码(18061522798)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对其的举报,因被举报产品系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就该事项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2024年5月23日,本府作出株天政复字〔202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订单页面截图、商品物流、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短信发送界面截图、株天政复字〔202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分别予以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滴眼液系消毒产品,应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申请人就同一购物纠纷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