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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9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95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湖南省 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内发生的购物纠纷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73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85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 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点购买了一包葵花籽。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根据GB28050-2011C1表(续)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的条件。在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GB28050-2011C1表(续)所规定的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无糖食品。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特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挂号信举报了第三人,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挂号信,但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未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未组织调解、未制作调解书、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427日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湖南 有限公司在拼多多戴永红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葵花籽宣传无糖的问题,执法人员430日到达该公司运营中心,对该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当事人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报告,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产品网页上宣传有“无糖”的字样,现场制作检查笔录一份。

执法人员已于20244301538分以短信形式将现场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赔偿问题、湖南  公司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内购买了葵花籽,共支付价款14.75元。快递单号为78412507087292,由湖南省长沙市发出,于江西省宜春市签收。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根据GB28050-2011C1表(续)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的条件。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GB28050-2011C1表(续)所规定的0.5克,不属于无糖食品。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家销售的葵花籽宣传无糖的问题,要求立即制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惩戒、责令案涉商户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427日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430日到达该公司运营中心,对该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当事人公司提供产品质量报告,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产品网页上宣传有“无糖”的字样,现场制作检查笔录一份。执法人员于20244301538分以短信形式将现场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赔偿问题、湖南 连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支付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出厂检验报告单、通讯记录、整改情况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页存在瑕疵,案涉商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商品详情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请求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惩戒,要求赔偿,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其于2024430日以短信形式将现场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赔偿问题、湖南 连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9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