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96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申请人曾在天猫商城娇源红杉专卖店(经营者: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到虚假宣传并且无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的假冒口腔器械“日本止鼾器牙套”。因店家拒绝退款,于2024年5月15日举报到12315,同年6月4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又于7月19日再举报并指出被申请人回复的问题:申请人向淘宝平台举报后,平台方也认定该商品有问题。被申请人却未经调查默认问题订单只有申请人一单,并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毫无理据。该店造成申请人经济和时间损失,按法律应退款并赔偿500元,实则从未有任何主动地退款,解释和赔偿,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受损也是危害后果。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回复:“重复举报,已处理,未提供新证据不予立案”。申请人在12315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店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却无任何理由,主观断定该违法行为只发生在申请人这一订单中。同时该店家未对申请人做出退款或赔偿。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中的调查责任,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自行录入举报单,举报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
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未在天猫平台发现被举报内容,同时,该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天猫店铺“娇源红杉专卖店”已经关闭店铺停止经营。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前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情况于2024年6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涉及要求赔偿的投诉不属于举报范畴。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在群众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维权时,有投诉与举报两个不同通道,消费者进行选择进行举报时,在《举报须知》中已明确进行提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因此对于其诉求被申请人不作处理和回复。且申请人的该笔订单已经经过天猫平台协调并退款,不认定申请人受到财产损害。
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就该内容重复进行投诉,由于其未提供新的违法行为证据线索,对于其重复举报因被申请人之前已做过回复,所以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中被举报人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前已停止网络销售的经营活动,且根据系统查询,该公司已于2024年9月14日注销,涉嫌违法的法人已终止,本案没有可立案调查的对象,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意义。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株洲宏特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网络平台的店铺“娇源红杉专卖店”购买了“日本止鼾器牙套”。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内容为:案涉商品涉嫌虚假宣传,且生产企业存在无医疗用品生产资质、产品无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等,请求案涉商户退款、赔偿500元并请求被申请人取缔并追究。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您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第二次就案涉商品问题进行举报,系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告知不服,指出被申请人回复的问题:被申请人却未经调查默认问题订单只有申请人一单,并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毫无理据。该店造成申请人经济和时间损失,按法律应退款并赔偿500元,实则从未有任何主动地退款,解释和赔偿,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受损也是危害后果。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重复举报,已处理,未提供新证据不予立案。”
经过和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株洲市宏特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9月14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举报单、淘宝网站截图、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系对其2024年7月19日第二次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第二次举报的事项是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不服,两次举报具有高度关联性,应当一并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第一次举报时,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当时案涉商户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同时,若撤销第一次举报的处理决定则应当一并撤销第二次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