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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97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97

 

申请人:湖南XX有限公司住址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线先锋工业园1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8985037K

法定代表人:林 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天)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81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天)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611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职权、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一、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及《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存在建设、使用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法律授权的履职监督机关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并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被申请人的权利来源于《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其部门条例只规定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不得超出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但未规定被申请人行使相应的处罚权限。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未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油烟净化器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音的设备、设施的,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本案中,申请人在建设项目时,就已按照建筑设计院要求,对所安装设备加装了阻尼减振器”“减振木托等设备设施用于达到降噪减振效果。现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号所述,被申请人参照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中,不包含有执法机关就社会生活环境噪声声效等级检验检测的相关报告,或其他附带噪音音频的证据。仅依据违法现场勘验笔录附件: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3完全无法证明申请人建设、使用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产生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音,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违法剥夺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5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免除行政处罚报告》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未接收材料。该行为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收到株洲市生态环境天元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与相关权利人进行沟通并实施整改方案,且现已整改到位,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追究责任。

四、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处罚不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其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申请人自接到住户关于噪音问题的投诉,立马安排驻金水湾机房工作人员、售后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总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同时向株洲市财政局领导、株洲市财政局团购房小组、金水湾空调运营管理委员会汇报该住户投诉情况,并安排噪音环境监测及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查勘并形成方案后向各方领导汇报。

自始至终,申请人都是按照建筑设计院要求安装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并通过安装阻尼减振器”“减振木托等实现降噪减振效果,遇到投诉问题都是拿出积极调查、积极整改、积极配合、积极响应的态度。于法、于情、于理而言,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排放社会生活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自然不存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一说。故,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号存在超越职权、剥夺申请人的陈述权及申辩权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也同时存在证据不足、处罚不适当等问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有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城市行政管理职责,对辖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

执法依据是株发〔20228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二、申请人实施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违建违法行为。

本案系空调设备噪音扰民,居民投诉,经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执法检查确认噪声超标扰民,申请人系该设备管理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即为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依法责令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申请人并未按期完成整改,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遂依法将该案移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经调查取证,确认申请人存在案涉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依法执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审核了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移交的本案资料和调查取证,确认本案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诉权,拟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在该告知书中,被申请人明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请求免除行政罚的报告》并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作出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36株洲市生态环境天元接到投诉举报称申请人湖南 有限公司在天元区华晨 1附一楼内进行建设、使用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当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查,华晨 1栋附一楼建设有一个中央空调和热水泵房,该机房对小区 1235 栋(市财政局的集资房)进行供暖和热水,由申请人湖南 有限公司承建和运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认为该设备房未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也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投诉举报情况属实。202437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责令申请人、华晨  1235 栋空调运营管理委员会及株洲市财政局商品房团购小组2024331日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影响202438日,精威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设备夜间等效声级标准超标。截至202441日,申请人未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共有设施设备采取相关维护措施。

2024410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根据《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中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规定,将本案前期调查材料(原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2024426日,被申请人现场勘查发现,现场设备主要是中央空调机组及水泵等,相关设备暂未开启,未发现有明显的减震降噪设备。20244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人(该公司总经理)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株洲金水湾地表水源热泵项目主要设备清单。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17年开始承建华晨 1235栋中央空调项目,于2019年完工并随即投入使用。项目具体位置是在华晨 小区1栋附一楼,主要设备是水泵机组等。建成之后由申请人负责运营,相关设备主要用于为1235 栋居民提供制冷、供暖等空调服务。申请人表示其在4月初组织了小区相关方开了一次协调会,但未协调成功;同时,申请人称自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公司基本暂时关闭了设备,只在特定时间开启。

2024429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对华晨 业主投诉附一楼中央空调机房噪声扰民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并得出现场检查结论:“……该机房自我分局下达责改后未进行隔音降噪整改。”执法人员与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均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2024430日,株洲市天元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出株天环办函〔202432号《关于华晨 一栋附一楼空调机房和热水泵房噪声扰民问题的交办函》认为被投诉设备机房未采取优化布局隔音降噪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投诉人主卧受到空调机房低频噪声影响,情况属实,根据《株洲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中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规定,将相关问题交办被申请人,要求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处,并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

20245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城行罚告字〔2024〕第 20104301号,告知申请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享有的权利。申请人202458日签收。

202451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请求免除行政处罚报告》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未在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20246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以及查明的违法事实决定责令申请人按照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

另查明,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对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夜间内噪声排放限值为30DbA)。

以上事实有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湖南凌天科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关于华晨 1栋附一楼空调机房噪音扰民的情况报告》《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湖南 有限公司噪音污染案件移送函》《株洲市天元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交办函》《株洲市生态环境局天元分局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关于请求免除行政处罚报告》《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检查) 记录、授权委托书、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照片及说明、株洲 地表水源热泵项目主要设备清单、送达回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申请人系案涉小区中央空调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备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同时,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案涉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本案中,申请人系建设并实际运营涉案设备的单位。其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有义务对设备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确保符合国家有关噪音限值的要求;同时,其作为维护设备机房的运营单位,亦应当确保设备产生噪音不超过相应限值。但该设备房未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也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的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夜间检测的噪音值也超过相关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另外,申请人具因设备产生的噪音污染承担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侵害的义务,但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的责令整改通知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有效整改。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进行调查核实。查清违法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证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诉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求免除行政罚的报告》,但被申请人综合认定申请人申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天)城行罚决字〔2024〕第2010430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