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02号
申请人: 陈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株洲市天元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中对其连续工龄的认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连续工龄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80年4月招入株洲市郊区水泥厂,先后由郊区水泥厂调入郊区南华织布厂、郊区霞湾电机砖厂、郊区化肥厂(株洲保险粉厂)工作,1996年辞职。申请人在1991年转城办理招工手续,1980年4月调入郊区化肥厂一直在郊区区属企业工作,且未曾间断。虽说此期间为临时工,但郊区企业都是比照固定工管理。郊区劳动局核发的申请人《劳动保险手册》上已载明工作入职时间为1980年4月。市人事局在优秀工人录干审批表中应该也有记录,见申请人人事档案。现请求认定本人连续工龄的入职时间为1980年4月。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申请人向天元区社会保险中心提交退休申请。2024年6月,被申请人在审核审批申请人人事档案时综合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容,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9年1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申请人档案记载,被申请人认为:
1. 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特性,当时国企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招录职工均有名额计划限制,毕业分配职工有报到证或行业调函,社会招聘职工需由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只有办理上述正式招工手续才能成为正式工。根据申请人人事档案记载及其行政复议报告自述,其于1991年5月正式办理招工手续,档案中并未有其自述于1980年4月参加工作的招工手续材料。
2. 根据申请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其于198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于1991年5月正式招工,又因湖南于1986年10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故1989年1月至1991年4月期间属于临时工缴费。
3. 综合上述两点,按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被申请人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989 年1月至1995年8月。
4. 经核实申请人人事档案由本人申请退休时提交,被申请人对其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定后,申请人已签字将人事档案领走,具体档案内容现需申请人提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XX,男,公民身份号码:430211XXXXXX131613。申请人于1988年3月调入郊区株洲市化肥厂(与株洲保险粉厂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991年5月申请人在株洲保险粉厂正式办理招工手续,并在1994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录干。2024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退休。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审核意见,认为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统筹最早缴费时间为1989年1月,1991年5月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
另查明,1986年10月,湖南省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天元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表、《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霞湾电机砖厂职工花名册、郊区政府立功荣誉证书复印件、株洲市档案馆人的录干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其的结论不服,请求确认申请人连续工龄自1980年4月起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中“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的规定,申请人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单位为株洲市保险粉厂,并在1991年5月办理了招工手续。湖南省自1986年开始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按照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申请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其于1989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其统筹最早缴费时间为1989年1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