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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03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03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63日作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无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1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82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11日在长沙市的鲜比邻生活超市(洋湖店)购买了强伟380g红薯粉丝(以下简称粉丝)一份,花费9.5元。粉丝标签载明品名:红薯粉丝,配料:红薯淀粉、纯净水,产品标准号:GB/T23587,生产日期:2024/01/22,制造商:株洲 加工厂,委托湖南祁东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380g。粉丝标签正面有“红薯”的图案,背面有“本品选用湖南丘陵地带出产的优质红薯为原料”等字样。申请人发现如下问题:一,经查,GB77184.1.4.1条载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粉丝标签正面有“红薯”的图案,背面有“本品选用湖南丘陵地带出产的优质红薯为原料”的字样,属于特别强调“红薯”的情形,但所诉粉丝配料表中未载明“红薯淀粉”的含量,违反上述规定。二,GB7718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粉丝标签载明制造商: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即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为生产厂家。标签又载明委托湖南祁东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与上述说法明显相悖。粉丝标签标注“双厂家” 违反上述规定,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三,查无“湖南祁东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仅有“湖南吉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主体名称标注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投诉举报制造商,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

申请人于5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 6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无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515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应不晚于86日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的决定。故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5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株洲国强湘菜特制加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的问题。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投诉举报情况基本属实,该厂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投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现该厂没有生产经营所投诉产品。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524日执法人员两次电话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对退款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已告知走司法途径予以维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511日在位于长沙市的鲜比邻生活超市(洋湖店)购买了强伟 380g红薯粉丝一份,支付价款9.5元。申请人于2024514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存在未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签标注“双厂家”误导消费者、生产厂家主体名称标注不规范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5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2024524日被申请人进行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基本属实,该厂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投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现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生产经营的情况,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2463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书》,于2024621日将告知书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电话录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召回记录、《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以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退款、依法赔偿)、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书》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告知,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情况进行告知,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