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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0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04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82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45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华XXX超市”三无食品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案商铺的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和处理结果(书面形式)责令涉案商铺做出补偿。

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受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5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挂号信后,进行了初步核查,并且于2024517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513日上午对天元区华丽精品超市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进行了初步核查和现场审查,超市老板到场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

经现场调查,涉案商铺售卖的“龙冠茶”产品,大包装袋外有完整标签标识,大包装袋内有两小包,小包装上无完整标签标识。涉案商铺老板称:此款龙冠茶是2024125日从淘宝网店“西湖龙冠旗舰店”,采购了两件,每件大包装外标注了完整的标签标识,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大包装袋内有两小包茶叶,小包装上标注了:“龍冠”二字,当时申请人购买此茶时,涉案商铺老板已经现场告知并展示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标识信息(告知展示有店内监控视频为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涉案商铺立即整改,售卖散装食品必须在货架上摆放外包装贴标签标识等必要信息。

2024515日上午涉案商铺老板到泰山市场监管所书写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认为此茶在售卖前,涉案商铺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并展示大包装标签标识信息,虽然小包装上缺乏标签标识,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申请人等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515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517日通过123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429日在天元区超市购买了“龙冠茶”产品,支付价款34元。申请人于202456日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保质期、质量合格证和生产厂家、不符合食品安全等问题,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书面告知受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并对申请人作出补偿。被申请人于202458日签收投诉举报信。

2024513日,被申请人对超市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进行现场检查,超市老板到场配合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经现场核查,涉案商铺售卖的“龙冠茶”产品,大包装袋外有完整标签标识,大包装袋内有两小包,小包装上无完整标签标识,标注了“龍冠”二字。店内监控视频显示当时申请人购买此茶时,涉案商铺老板已经现场告知并展示了大包装袋上的标签标识信息。同日,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涉案商铺立即整改,售卖散装食品必须在货架上摆放外包装贴标签标识等必要信息。2024515日,涉案商铺老板到泰山市场监管所书写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退费,但是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和市场监管(2024)第7-30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517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内容为:“……华丽超市两家拒绝调解我局终止调解,你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华丽超市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短信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案涉商品“龙冠茶”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在经营售卖时应当具有完整标签,涉案商铺将无标签的“龙冠茶”产品放至货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短信内容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属于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