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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210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10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28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82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查,于202483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28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株洲市天元区师专小区的一个住户202482日,申请人被泰山路派出所的三名刑警传唤到了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原因是师专小区的安保人员提供了摄像资料,那上面有两个镜头与申请人有关一个视频是申请人在某天晚间散步且遛狗时由于对面有一台快速行驶且开通了远光灯的车开过为了小狗的平安,申请人就从路边停放的系列车的前后缝隙中横向地穿插过去并到了四栋楼房的楼角处还招手唤小狗快点过来还有一个是申请人在某一天的早晨散步且遛狗时,从师专小区的一栋绕到了四栋的分路口后就左走向四栋的楼房此时有一个低头弯腰捡拾地面上一个被他人抛在路面上的一个牙签同时,回头抬手召唤小狗以上的动作与扎车胎毫无关系。可被申请人却以上述的动作为依据,判定了申请人有违法的行为,并处以了拘留的处罚当时,申请人不服判决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方式,诱骗申请人签字于是申请人就在没有完全看清楚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之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突然并强制性地关押到了株洲市的拘留所里15天之久。使本人的心理及身体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被申请人处理此事,与小区安保人员的猜测推诿式的判断结果有关,此次事件中的摄像镜头中根本就没有申请人真正的弯腰扎胎的动作。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结果有异议并不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违法事实:202471620时许,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师专小区配电房附近使用金属锐器扎破停在路边的湘B5X金色吉利轿车的左前轮和左后轮,损失约860元。202472220时许,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师专小区3栋楼下主干道处,使用金属锐器先扎破停在路边的湘B3X黑色日产牌轿车的左后轮,损失约600元。随后扎破湘B1X白色君马牌SUV的右前轮和右后轮,损失约1300元。

案件办理情况:2024723日,何X、李X、张XX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车子停在天元区师专小区内被他人故意扎坏了。民警经过初步调查,受理了行政案件。

2024729日,案件证人和张甲湘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线索,在师专小区监控中看到了申请人于202472220时许,在师专小区3栋旁的主干道上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一台黑色日产牌轿车左后轮及一台白色SUV右前轮和右后轮,另在202471620时许,亲眼看到了申请人在天元区师专小区5栋附近的配电房边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了一台金色的吉利轿车的左前轮和左后轮,随后民警到师专小区调取了2024722日的相关监控。经查,监控中显示的情况与证人反映的线索相符。

202481日,案件证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线索,其在202371620时许,骑车经过天元区师专小区5栋附近的配电房时,看到申请人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一台金色小轿车的同侧前轮和后轮。

202482日,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

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材料等证据证实。

20248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2)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或损毁多人财物的;(4)纠集二人以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5)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6)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4723日,何X、李X、张XX等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车子停在天元区师专小区内被他人故意扎坏,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行政案件。

案件调查过程中,证人和受害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线索,称在小区监控中看到了申请人于202472220时许,在师专小区3栋旁的主干道上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一台黑色日产牌轿车左后轮及一台白色SUV右前轮和右后轮。此外,证人提供线索称其在202471620时许,亲眼看到了申请人在天元区师专小区5栋附近的配电房边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了一台金色的吉利轿车的左前轮和左后轮。另一位证人到泰山路派出所提供线索,其在202371620时许,骑车经过天元区师专小区5栋附近的配电房时,看到申请人用一个类似锥子的器具扎破一台金色小轿车的同侧前轮和后轮。

民警到师专小区调取了2024722日的相关监控。监控显示申请人于202472220530秒行至一台白色SUV车边并在车周边停留,期间不时有行人车辆经过。20911秒左右,申请人行至白色SUV车后方作出弯腰动作。20951秒左右,申请人绕至白色SUV车侧右方向,作出弯腰动作,至20107秒左右起身。

202482日,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48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决定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接报案登记表三份、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分析报告书、被损坏车辆照片、询问笔录、到案经过、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调解、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经调查并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申请人实施了三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情节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关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28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