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12号
申请人:黄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立案审查后,本府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要求补偿到位、金钱账目到位、利息到位。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于2017年征收,30#(本人)常住人口、车位棚、水泥制品厂未算账补偿。31#(本人父亲户主)。2017年征收主屋时,由于30户门店设施一直没有算账补偿,本人要求一次算清。当时出了资料方案,承诺20万整(资料方案有依据,都在村部)。当时算账人有村书记,办事处X等。由于主屋征收款签字时付70%,拆屋付30%,故在拆屋时要求算清门店设备补偿。当时村上承诺拆屋后一周算账结清。但是拆屋后本人多次向社区反映要求算账,社区回答项目停了,本项目资金不足等原因,让我们等。直到2021年12月21日才有人跟本人算账。结果如下:30#27608元(五米外),33750元(门店),30000元(困难补助);31#12944元(五米外),83062元(红调), 22500元(门店),14000元(常住人口),14280元(简易棚),20000元(困难补助)。结果与20万差几万元。当时本人确认账没算到位,不签字。算账人说不签算了,继续等。本人只好签字,拿了这部分钱到手,再找政府要。等到2023年3月才收到钱。其中31#门店22500元未付。当时找了社区书记说是未付,资料在村上等以后付。后来本人多次向社区办事处请求解决,一直没有人理。
被申请人称:一、有关申请人征拆补偿的合法权益已经全部补偿到位。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信访局反映其在当地“东方驿境”项目征收中的相关诉求(反映其房编号为30#,其父亲房屋编号为31#剩余遗留部分补偿未到位)。株洲市天元区信访局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组织专人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回复》。
经调查了解,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诉求不属实。其中,给房屋编号为30#发放的有关补偿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发放房屋补偿款179.662万元,2021年发放集体土地个人设施0.4534万元,2023年发放门店补偿费 3.375万元,5米外设施2.7608万元,困难补助3万元,共计189.2512万元,另购房补助100.8万元在区征管办发放。给房屋编号为31#发放的有关补偿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发放房屋补偿款139.9142万元,2023年发放简易棚1.428万元,5米外设施1.2994万元,困难补助2万元,常住人口1.4万元,红砖调差8.3062万元(黄X收款)共计154.3478万元,另购房补助25.2万元在区征管办发放。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情形不属于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针对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的信访诉求,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予以书面答复,并非新的征拆补偿决定,对申请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被申请人的信访《回复》并非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天元区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其编号为30的房屋在2017年东方驿境项目征收算账时,常住人口、车位棚、水泥预制未算到位,现要求算账处理;另外其父亲编号为31的房屋在算账中,当时承诺20万打包处理,一直没有兑现的问题。区信访局于当日出具告知书,并将该事项转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依法分类程序受理告知书》,并认真组织专人进行了调查和处理。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信访人)所述东方驿镜中30#、31#号房屋剩余部分补偿遗留问题未解决的问题不属实,申请人(信访人)所述剩余遗留问题按照政策都已处理到位。
以上事实有《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告知书》《依法分类程序受理告知书》东方驿境普通商品房项目房屋补偿款发放表、1407东方驿境普通商品房项目自购商品房补助卷兑付购房款及退现资金发放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系对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并未设置新的权利义务,未给申请人增加新的负担,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