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15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超市销售灭蝇蚊香投诉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超市销售灭蝇蚊香投诉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查处,请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XX批发超市店内购买灭蝇蚊香两盒,刺鼻气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身体出现不适。涉案产品宣传为灭蝇专家、健康到家,灭蝇专用。经查为假冒伪劣产品,假农药,我国已不再批准蝇香登记,目前生产销售蝇香产品,均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此蝇香类产品均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属于伪造农药登记号,是无证假农药,违法销售,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根据2010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纪要》意见,对于蝇香登记管理工作,不再批准新增登记,不批准临时登记转正式登记的申请,对现有临时登记产品不再续展。截至目前,市面上所有蝇香类产品均属不合规产品。涉案灭蝇蚊香使用的登记证号为蚊香登记证,登记证和产品实际不符。“灭蝇蚊香”“灭蝇专家”均未获得批准和登记,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灭蝇蚊香未取得许可,属于假农药。
被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执法权,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已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现场执法,根据市农业农村局的指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将案件移送到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处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专业执法权和解释权,请申请人与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寻求最终解释。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在XXX特价批发超市店内购买黄雀灭蝇蚊香片一盒,支付价款4元。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违法销售等,请求依法退赔、查处案涉商户违法行为、召回案涉产品并处罚、告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关于XXX超市销售灭蝇蚊香投诉的回复》,内容为:“投诉人马柏军2024年7月6日在XXX超市购买灭蝇蚊香2盒,认为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属于假农药(卫生农药)。该超市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XX农贸超市内。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会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开展调查。该产品已进行登记(登记证号:WP20100080),也有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28],该产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没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移送农产品投诉举报信的函》,将投诉举报信移送至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关于XXX超市销售灭蝇蚊香投诉的回复》《关于移送农产品投诉举报信的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应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审查。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深化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以株洲市农业农村局的名义统一承担市级及市辖区的农业综合执法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执法权限。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未超过60日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请求的法定职责,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