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16号
申请人:马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特价批发超市违法销售蚊香及防蛀防霉片投诉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8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特价批发超市违法销售蚊香及防蛀防霉片投诉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查处,请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
申请人称: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XXX批发超市 店内购买枪虹蚊香和家意防蛀霉片,刺鼻气味严重,储存及使用产品时身体出现不适。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储存运输、一物一码溯源等标签。家意防蛀防霉片宣传用于防虫、防蛀、防霉,该产品没有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法销售,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执法权,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已与市农业农村局进行现场执法,根据市局指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9日发文已送到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处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专业执法权和解释权,请申请人与株洲市农业农村局寻求最终解释。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申请人在XXX店内购买防霉片、蚊香共两件,共支付价款7元。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防霉片没有农业登记证号是无证假农药、违法销售、标签违法等,请求依法退赔、被申请人查处案涉商户违法行为、召回案涉产品并处罚、处理结果出面答复并告知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关于xxx特价批发超市违法销售蚊香及防蛀防霉片投诉的回复》,内容为:“投诉人2024年7月6日在XXX特价批发超市(日盛桂花城店)购买枪虹蚊香1盒及和家意防蛀防霉片1包,认为和家意防蛀防霉片无农药登记证号,属于假农药(卫生农药),枪虹蚊香未标注产品性能、注意事项等。该超市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接到投诉后,天元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即开展调查。经查:XXX特价批发超市所售枪虹蚊香,登记证号:WP20180085,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269,真实有效,该产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要求,无涉嫌违法。在其展示货架上没有发现“和家意防蛀防霉片”,其余多个防蛀防霉片剂都标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及登记证号,店主承认曾有人拿少量的和家意牌防蛀防霉片(4包)试售,由于店主夫妇生小孩由其父母照看门店,不知道“卫生球”也是农药,还要有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由于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违法意识且未造成后果。我局工作人员和农业执法队员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责令改正,要求严把采购关、严把质量关。对已售出的和家意防蛀防霉片无条件退款退货。投诉人可以携购买的产品到XXX特价批发超市进行退款。”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移送农产品投诉举报信的函》,将投诉举报信移送至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关于XXX特价批发超市违法销售蚊香及防蛀防霉片投诉的回复》《关于移送农产品投诉举报信的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应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审查。根据《农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株洲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深化全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以株洲市农业农村局的名义统一承担市级及市辖区的农业综合执法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执法权限。此外,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未超过60日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请求的法定职责,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