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19号
申请人:孙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经申请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在淘宝“北同养生馆线上总店”购买人参黄精玛咖九宝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就是普通的代用茶,并不是药品,也不是OTC,只是普通的饮用茶,但是商家在平台宣传药效护肾腰酸腿软体虚疲劳等等(药效宣传已上传),商家以普通代用茶宣传药效误导消费者,商家销售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3条,《广告法》第8条等延误病情。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依法查处。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理由:申请人已购买商品适用于以下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单位的违法事实成立,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栗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凿石社区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3日对天元区三颗蔡食品店注册地址实施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经营户未在注册地经营,在注册地址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18565586575)已关机,且该店铺已于2022年11月1日列入经营异常。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10日将案件线索向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者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9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告知举报人其处理结果。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执法人员已依法受理,办结期限为15个工作日,最后办结之日是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4年9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在法定办结时间内,核查处置流程上并不存在超期办结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在天元区三颗蔡食品店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北同养生馆线上总店”购买了“人参枸杞茶”一盒,支付价款29.9元。商品从广东省东莞市发出,在山东省济宁市被签收(快递单号:YT7484340568675)。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端举报其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三颗蔡食品店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99号瀚水栗源26栋130414进行现场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核查,天元区三颗蔡食品店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店铺负责人也无法联系,对该店铺的违法事实无法调查认定,我局已将该店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给该店铺经营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邮单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举报单、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端口录入信息,反映其购买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属于举报,且其举报中并未包含具体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