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31号
申请人:黄X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其购买的纯羊奶粉的生产许可为盗用其他生产商,非本商品的生产许可。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结果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回复,未依法行政,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天元区福康怀百货商行,诉求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启动了调解程序。经核查,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2022年10月24日案涉店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上海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去协助函协助调查;2023年5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回答复函,已要求拼多多平台对案涉主体经营店铺采取限制措施。因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对申请人进行反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反馈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在天元区福康怀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恒泰源百货商贸购买了羊奶粉一袋,支付价款14.9元。案涉商品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发货,在安徽省合肥市XX区被签收。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投诉,诉求内容:“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投诉内容:“......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退赔。”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组织实施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建议你通过第三方平台与被投诉人联系,进行退款处理或者收集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另查明,天元区福康怀百货商行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023年7月14日两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再查明,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求对包含天元区福康怀百货商行在内的13个市场经营主体涉嫌违法的行为协助调查,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当事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5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执法人员在收到该函后依法对拼多多平台进行了调查取证。针对贵局反馈平台内店铺入驻主体未在注册地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我局已要求拼多多平台对案涉主体经营店铺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移除异常名录、逾期未移除的要求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随函附有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家信息表一份。资料显示,案涉商行在平台的预留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XXXXXX。
以上事实有商品外包装照片、快递单物流信息照片、湖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平台投诉单、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函、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退赔,属于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本案申请人在2023年8月21日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告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发现存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于2023年8月29日,向申请人反馈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与告知,未告知申请人对违法线索的处置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