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35号
申请人:杨X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上海市奉贤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杨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函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反映其管辖区内企业存在违反食品安全行为并查处。2023年9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答复,告知异地经营不予立案,当事人于2023年5月4日已经被纳入经营异常,四个月时间被申请人依旧不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并一直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监管职责未落实到位,未能充分、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该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之策店铺却在经营活动,说明被申请人的监管职责未落实到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的各种信息、店铺的联系方式和发货电话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庄评食品保健专营店花费9.9元购买了广西螺蛳粉,快递单号:极兔JT521146740251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认为店铺宣传该商品脂肪含量低,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标签脂肪含量为7.1g/100g,根据GB28050附录C规定:宣传低脂肪应该小于等于3%固体,店铺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退一赔十,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举报截图,拼多多购买截图,拼多多商品详情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決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撒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系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