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42号
申请人:郑X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X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71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伟,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3)第0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居住的天元区XXXXXX号房屋系一二楼复式房,后面带80平方米左右院子。因楼上多次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对申请人家庭成员中的老人、小孩造成严重影响,也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居住。申请人就此事向物业投诉多次,并拨打110也未见解决。申请人为保障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自家院子靠墙处搭建了一个1米多宽的雨棚,用于遮挡高空抛物。申请人认为雨棚不影响他人,又不影响整体美观。申请人愿意配合城管部门,但高空抛物问题严重威胁到申请人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请被申请人实地查勘后,实事求是的解决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不予拆除该雨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有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城市行政管理职责,对辖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进行了调查。经查,申请人在紧邻其株洲市天元区XXXXXX房屋外墙处,搭建构筑物但未有任何审批手续,该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遂予以行政拆违立案,通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23)第02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申请人对告知书未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交办函。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市民投诉问题交办线索立案调查。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案涉涉嫌违法建设位于天元区XXXXXX房屋外墙处,系申请人于2022年7月期间在自家院子靠墙处搭建了钢筋混泥土结构的棚子,占地24m2。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23)第02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送达。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23)第2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网络问政平台问题清单》《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含照片、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株天限拆告字(2023)第02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株天限拆决字(2023)第02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根据《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权。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即作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3)第028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