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44号
申请人:黎X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到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陈小晨水牛奶手工吐司”,发现其存在未依照标准标注类型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214229742)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均未查明被举报人“违法轻微”的具体实施、情节,其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条存在错误,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被申请人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其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收到申请人2023年8月1日的邮件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X号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陈小晨水牛奶手工吐司”未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2023 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悬挂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0212MABP23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SC1244302111XXXX,品种明细表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现场检查该产品包装标注为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日期:2023年7月12日,数量100包。该批次食品标签标识未按标准进行产品分类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进行产品召回。案涉公司向经销商发送产品召回函,在公共场所张贴产品召回通知,并表示立即进行标签标注内容整改。同时,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无法满足举报人的赔偿要求,建议举报人收集证据进行法律维权。该公司已整改完毕并提供整改报告。
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产品标签未按执行标准进行产品分类,但生产厂家及时进行了产品召回,同时对该标签瑕疵进行更改,完善了补救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自行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法律要求。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对此举报不予立案。此外,被申请人认为此消费纠纷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厂家递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满足投诉人的赔偿要求,建议申请人收集证据,进行法律维权。同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举报人提出奖励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信函回复。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在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心语食品”购买了“陈小晨水牛奶手工吐司”一份,支付价款18.4元。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未依照标准标注面包类型”的情形。2023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442142297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件(履职申请书),请求:“......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被举报人召回退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毁,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悬挂营业执照(91430212MABP23XXXX),食品经营许可证(SC1244302111XXXX)品种明细表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案涉产品的包装标注为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执行标准GBT20981,生产日期:2023年7月12日,数量100包。案涉公司提供了中农康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批次食品标签标识未按标准进行产品分类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责改〔2023〕第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召回。案涉公司立即整改,向经销商发送产品召回函,并在公共场所张贴产品召回通知。同时,案涉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满足举报人的赔偿要求,建议举报人收集证据进行法律维权。
2023年8月7日至8月8日,被申请人三次拨打申请人举报信上留存的手机号码。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EMS:274017843901)。物流详情显示该邮件2023年8月10日被签收。
另查明,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编号〔2023〕株天政复字第116号。2023年11月8日,本机关经审理后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履行了〔2023〕株天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申请人第二次作出《关于对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观及包裹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出厂检验报告单》《整改报告》《检验报告》《产品召回函》《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2023年8月8日)、《关于对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2023年11月20日)、EMS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公司出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被举报人召回退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毁,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奖励举报人”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对于“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案涉产品违反了《面包质量通则》(GB/T209B1-2021)中“8.标签”应当标识“分类名称”的规定,但其性质属于标签瑕疵,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且因标签瑕疵被误导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对于“投诉”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8日的告知函中,未将已经受理投诉且因案涉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而调解终止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现因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举报信函回复,且回复中已告知了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再次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此外,对于“将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机关电话通知申请人现场查阅,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食品举报信函的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