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78号
申请人:杨XX,男,身份证号码: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杨翔宇举报天元区兔子萌贸易商行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件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天元区兔子萌贸易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后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但没有告知不服处理结果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不告知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作为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了案涉企业销售的“降三高茶”,该商品宣传可以降三高,但申请人收到后发现该商品为普通产品并非保健药品,误导申请人购买。并且该商品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等一系列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申请人认为其所举报的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答复:在被举报方登记的地址处未发现该商户经营,申请人认为与实际严重不符,该违法商家还在继续经营销售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让涉案商户跟申请人进行过联系,调解,后因协商价格不同,并未解决。申请人认为应该责任该局对申请人之前的举报问题认真调查,并依法对商家按《公司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天元区兔子萌贸易商行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兔子萌小店个体店购买了五份“绞股蓝降三高茶养生茶”商品,支付价款240元。该商品的交易快照上的商品详情图中的标签写明有以下内容:绞股蓝有降血脂,降血压,增加冠状动脉和脑血流量等作用,对防治动脉硬化、高血压、冠心病、中风、糖尿病以及肥胖症有显著疗效。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店铺进行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许可违法行为,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购买该企业宣传销售的降三高茶,其宣传可以降三高,但到后发现给产品只是一款普通产品并非保健品药品却宣传具体功效型,误导本人购买。并且其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等一系列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该产品存在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风险,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望贵局核实查明并要求其赔偿本人相应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了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一直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对于涉嫌的违法事实难以确定致使案件无法继续进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7条,对于该举报我局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截图、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