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株天政复字第181号
申请人:黎XX,男,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桃,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1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对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并将被申请人答复书送达申请人。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内株洲市XXXX运营管理中心的“水牛奶手工吐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207288842)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责令退赔、查处,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株洲市XXXX运营管理中心的水牛奶手工吐司,认为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207288842)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责令退赔、查处,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购买了株洲市XXXX运营管理中心委托湖南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小晨水牛奶手工吐司”一份,支付价款18.4元。申请人认为商品存在“未依照标准标注面包类型”的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商品外观照片、挂号信流转信息截图、〔2023〕株天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株天政复字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因确认违法通常只针对作为类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此外,对于“将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机关电话通知申请人现场查阅,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