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天)城行罚字〔2019〕第511302号
当事人: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
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1118XXXX
当事人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XX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时十分你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汽配园进行了出店经营行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时三十分你逾期不改正再次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汽配园进行了出店经营行为,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你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责令改正通知书
2.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店外经营现场勘验笔录
3.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店外经营现场照片2张
4.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店外经营视频证据
5.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的询问笔录
6.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按手印或盖章确认,且你表示无异议,我局决定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天元区XXXX便利店(经营者王XX)出店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局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拟对你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200)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2日,我局对你下达了株(天)城行告〔2019〕第511302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2日送达你签收。
以上事实,有我局株(天)城行告〔2019〕第5113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且你已于《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中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局现决定给予你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200)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城市天元区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11月12日
注: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账号及银行所在
地点附后。
收款单位:株洲市天元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银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五一支行
账 号:5026926500018
银行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B栋103-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