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天元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天政办发〔2021〕12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天元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单位:
《株洲市天元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
株洲市天元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全面贯彻落实省、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受区政府及其所属单位、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区政府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等法律顾问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需要配备1-2名法律顾问。
第四条 区司法局主管本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通过建立专家库、实施聘任备案、年度履职评价等措施对本区法律顾问实施管理。
政府法律顾问聘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聘请区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六条 由区司法局对全区法律专家进行统计,择优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律师事务所中选取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汇总成册,建立本区法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单位聘请法律顾问,采用法律工作者自我报名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法律顾问经选聘单位考核合格,上网公示后,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司法局负责聘请,其他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由各单位自行聘请。
第八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事务工作5年以上,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执业纪律处分,且职业记录良好;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以下法律服务职责:
(一)对聘请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具体行政行为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聘请单位的对外事务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政府合同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核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五)代表被聘请单位协助处理涉诉、涉访的民商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六)为聘请单位提供法制讲座和法制培训服务;
(七)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各单位与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法律聘用合同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日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三)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内容、工作方式以及聘用期限;
(四)报酬数额、支付方式;
(五)参与办理各单位有关的区政府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六)双方约定或需明确的其他事由。
第十一条 区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报区长同意,区政府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单位(被申请行政复议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应诉,原行政行为单位的法律顾问应当认真完成区政府委托事项。
第十二条 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及相关材料报区司法局备案。
政府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提供必要便利;
(四)获得履职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对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二)忠于职守,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请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严谨、细致、认真为聘请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区委、区政府的决策、行政合同或者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法律事务,须各单位法律顾问做出专业说明的,按区司法局要求,会同各单位承办人员办理相关涉法事务;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聘请单位声誉的言论和进行有损聘请单位形象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考核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负责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建立以实绩、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聘、解聘和评优的机制;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备案、报告和述职制度,结合聘请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就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做出履职评价。
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对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请单位应当依法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注销执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服务或怠于提供法律服务;
(四)泄露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应公开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五)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请单位利益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解聘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单位凡遇以下情况时,须在相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进行变更登记:
(一)因合同终止、到期等因素,另行签订新合同变更法律顾问的;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执业过程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各单位另行签订法律顾问委托合同的;
(三)法律顾问不再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请单位与政府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区司法局每两年对法律专家库进行一次清理。
其他
第二十条 各单位聘请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作为区政府及其各聘请单位与政府法律顾问签订合同的附件,与法律顾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